来源:人文之光网 发布时间:2025-08-07
契约是规范财产交易、支撑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基石,契约精神被视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特征之一。尽管我国古代未能形成系统化的近现代契约法体系,但源远流长的民间契约实践与国家立法中的相关规范,共同构成了独具特色的传统契约法律文化,其蕴含的守信重诺、合意自治理念等,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理解我国社会治理传统具有重要价值。
在古代,“契约”又被称为契券、券书、书契等,指的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达成协议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说文解字》指出,“契,大约也”。与契约一词类似的,还有“合同”“和同”“市券”“合同契”等说法。契约实践在我国历史悠久。西周时重要交易须订立书面契约,买卖奴隶、牛马等活物用“质”,交易兵器、珍宝等器物用“剂”,统称“质剂”。《周礼》记载的债务契约“傅别”,借贷双方分执一半,作为清偿凭证。汉唐以降,契约应用日益广泛,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五代文书多见“两和立契”“两共对面平章”等表述,意思是契约双方当事人亲自会面,就交易事项平等、自愿地达成协议。明清时期,民间更是有大量的契约文书实践,凡是土地典卖、银钱借贷、租借牛马等,都须立约为证,并形成了“沽酒”、中见人、签字画押等一系列习俗惯例,契约书写的格式也逐渐定型。
古代的民间契约在实践中呈现以下突出特质。一是崇尚诚信履约。契约文书普遍载有“两不休悔”“不许翻悔”“立契为信”等条款。如贞观年间雇佣契,约定“准格不许翻悔”,其中的“格”是唐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内容是皇帝针对特定情势或临时事件发布的诏令,其效力往往高于其他法律形式,以此提示各方信守契约的法定义务。为保障诚信,古人发展出有效的机制。一种是规定违约罚金:雇佣契约定翻悔者“罚青麦拾驮”;买宅契约定悔约罚黄金三两,以重责遏制失信。另一种是采取保人担保:保人有着较强的身份属性,多是与被担保的一方有着亲缘关系,如系兄弟、父子等人,同时还要求其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以备在当事人违约时能够保证契约的履行。此制度在儒家家族文化背景下,也兼有确认交易财产无争议、维系家族财产之功能。二是强调自愿合意。如吐鲁番出土文书记载,唐高宗总章元年的左憧熹买草契中,买卖双方就价金、草量达成一致后,约定“两和立契,获指为信”,以自愿订立作为交易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
为了保障契约的订立与遵守,我国古代法律也规定了相关的制度。第一,确立契约的法律地位。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重大财产交易安全、减少纠纷,有些朝代的立法对特定高风险交易采取强制形式主义。唐律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即交易达成且支付价款后,必须在三日内订立官方认可的“市券”形式契约,否则买卖双方均要受罚。明清时期演变为盖有官府红印的“红契”,其公信力更强。同时,唐律设有“负债违契不偿”专条,根据债务数额大小及拖延时间,对债务人处以自“笞二十”至“杖六十”不等的刑罚。更重要的是,规定经官府审理裁决后,允许债权人“牵掣”债务人的财物、畜产抵债。这为债权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定救济途径,极大地增强了契约的约束力。
第二,维护合意真实,打击强制缔约。《唐律疏议·杂律》明确规定,买卖交易必须基于“两情和同”,即双方自愿同意。任何形式的“两不和同”,如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价格等操纵行为,均被认定为犯罪。处罚力度视情节而定,非法获利巨大者,甚至可以“准盗论”,即参照盗窃罪量刑,处以杖刑甚至更重刑罚。这划定了合法契约与非法强制的界限,为民间交易自由提供了法律后盾。在唐代,还有一项具有特色的恩赦担保制度,即在官府发布了恩赦令以后,私人订立的担保内容仍然具有效力,不受恩赦令的影响,要求官方不得随意干预私人契约。在宋代,《庆元条法事类·关市令》等法规明确要求契约的订立必须基于双方的“合意”,严厉禁止“抑勒”(强迫、压制)行为。对于强行订立的契约,法律不仅宣告其无效,更要“重寘典宪”。这种对契约自由的强调,是国家立法对民间契约的有力保护。
第三,对特殊领域、特殊主体的契约行为加以重点规范。如《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官员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民众借贷财物,无论是否归还,均按贪赃罪论处。同时,官员借用所监临范围内的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等财物或劳力,也必须计价,按“受所监临财物”坐赃论罪。这些规定有效避免了利用职权进行变相勒索或强迫交易的行为,既捍卫了契约的自愿本质,也是古代廉政建设的重要一环。
总体而言,在古代法律中,涉及契约交易的法律条文占比并不多,除了涉及官吏的契约交易、牛马等较为贵重的财产交易,以及强买强卖的情形之外,涉及契约的订立、履行、违约等方面的内容,并未作出直接、详尽的规范。这固然与我国古代立法以刑律为主的特征相关,但与此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一种有关契约立法的简约智慧:契约关系本质上深深植根于民间社会的日常生活和频繁的经济交往实践之中,而在长期的契约实践中,不同地域、不同行业早已自发形成了细致入微、行之有效且富有弹性的契约习惯、通行文本和纠纷调处机制。官方立法作为契约秩序的兜底保障,为民间契约的习俗惯例留下了自我调适的空间,而不能代替契约惯例,这既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秩序、核心价值和关键领域的安全,又有效避免了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微观层面的不必要干预。
(来源:《学习时报》2025年8月6日,第3版;作者:韩伟;图片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