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狄仁杰故事看唐代司法制度

来源:《学习时报》  发布时间:2024-04-12

  电视剧《大唐狄公案》的热播使许多观众不仅被狄仁杰高超的破案本领所折服,而且对唐代司法制度也充满了好奇。当然,电视剧里涉及的狄仁杰断案和唐代司法制度有许多虚构的成分。那么,历史上真实的唐代司法制度是什么样的呢?管中窥豹,一叶知秋,我们不妨通过史书中记载的狄仁杰的真实故事来了解一下唐代司法制度。

  据《新唐书》记载:狄仁杰“稍迁大理丞,歳(suì )中断久狱万七千人,时称平恕。”从这个记载来看,狄仁杰曾担任过“大理丞”一职,也就是说,他的确当过“法官”,他任职的大理寺就是唐代中央司法机关之一。唐代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两大部分。中央司法机关相对复杂,包括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掌鞫(jū,审问)狱,定刑名,决诸疑谳(yàn,审判定罪)”,主要负责审理朝廷百官犯罪以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的官员有卿、少卿、正、丞等官和众多的属吏。《唐六典》规定:大理寺卿主管邦国折狱(判决诉讼案件)详刑(断狱审慎)之事。狄仁杰所担任的大理寺丞则“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即分管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州的司法案件的复审,所以大理寺丞对案件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的。

  刑部是尚书省的六部之一,“掌律令、刑法、徒隶、按覆(审查核实)谳禁之政”,具体职能主要包括:参与法典的制定与奏改;根据规定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呈送的重大案件,并具有复核和驳正之权力;受诏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如“三司推事”;参与大理寺等司法部门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等等。按照唐制,凡是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刑部在复核时不同意大理寺的审判,需打回重审。如果达不成共识,最后由皇帝裁定。可见,大理寺与刑部在案件审判上,其地位是平等的。这有利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避免出现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

  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也是中央司法机关之一,负责纠察、弹劾官员、肃正纲纪和推鞫狱讼。据《旧唐书》记载,狄仁杰也在御史台任过职,担任侍御史。除了纠察、弹劾官员、肃正纲纪,御史台还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同时,遇重大或特殊案件,御史台和刑部、大理寺组成三法司联合审理,也称之为“三司推事”。大理寺负责审讯人犯、拟定判词,刑部负责复核,同时报御史台监审,这种形式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审判制度的先河。

  不过,刑事诉讼有时候是很复杂的,遇到大案要案,经“三司推事”,当事人仍然不服,就需要皇帝亲自裁定。如果遇到疑难案而不能直接套用已经颁布的法律科条来量罪定刑,也需要皇帝直接裁定,也就是说,皇帝可以通过制敕断罪,临时处分。

  与中央司法机关的三家分权制衡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则是权力集中,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就像在电视剧中看到的,一个地区的行政长官既管钱粮赋税,也管审理案件。唐代前期的一级地方政府为州,长官为刺史。由于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刺史是州司法的最高负责人。唐代的县政府是最基层的地方政府。县的长官为县令,也是一县司法最高负责人。县丞是县令之副职,协助县令处理本县日常事务。县令之下,县尉是专职司法官吏,县尉之下,设立司法佐和司户佐,司法佐协助县尉处理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司户佐协助县尉处理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

  另外,乡间的乡官、里正等,可以调解一些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可以上告到县衙。刑事案件则需直接上报县衙。这样的设计有利于提高地方的办事效率,也有利于节省财政支出。因而“调解息讼”也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传统。

  总体来看,唐代的司法机构设置是比较完备的:中央设立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在司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这种互相的制衡,既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也加强了司法效能。州(府)、县也都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它们的审判、复核权限是法定的,并接受刑部、大理寺的审核、监察和业务指导。

  唐代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流程一般可以分为管辖、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部分。

  在管辖上,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定审级。因为县是唐代最基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因此,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皆先从县这一审级开始。县为第一级,受理处杖刑以下案件,州为第二级,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一般不允许越级诉讼。不过,为了彰显皇权的仁德与恤刑,也会允许有莫大冤屈者或其家属向上一级衙门直至皇帝“直诉”。直诉的方式有“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形式,这些形式在戏曲小说电影电视剧中都有所表现。同级的案件则根据犯罪发生区域、罪行轻重、被告身份,划分各地审判机关的管辖权。

  起诉在唐代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向官府纠举犯罪,这类似于现在的公诉,该纠举而不纠举,或者不及时纠举的,相关人员都要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是由当事人或者其亲属向官府告诉(告状),类似于现在的自诉。起诉一般需要写起诉书,不识字或不会写的人,可以请官吏代书,也可以雇人来写。除书面方式外,口头起诉也具有合法的效力。按照唐律的规定,有些案件不能起诉,例如,卑幼不能控告尊长,奴婢不能控告主人等。但有些案件却必须起诉(告发)。发现谋逆、反叛这种重罪,如果知道了却不去官府告发,那么就等同于犯法。这是“引礼入法”在唐律中的体现。同时为避免诬告,唐朝法律规定实行诬告反坐原则,而且告发一定要实名制,不可隐藏自己的身份。如此一来,所有的告发都将是认真且谨慎的。

  在审判方面,一般刑事、民事案件由各级法司进行独立审判,如果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则采取合议的形式进行审判。唐代主要的合议审判有九卿议刑、三司会审、都堂集议。“九卿议刑”始于贞观元年,唐太宗提出,特别重大的案件需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合议,以避免冤滥。“三司会审”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派员组成合议机构,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都堂集议”是皇帝亲自组织的最高级别的会审,负责商议重大死刑案件,主要针对具有特权的官僚贵族。按照唐律,对这些人可以考虑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情况减轻刑罚,因此为慎重起见,皇帝会组织有关人员合议,并提出参考意见。

  在定罪量刑方面有两大原则:一个是“罪从供定”,一个是“援法断罪”。要想取得公正的司法审判结果,离不开证据的采集,证据由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多种形式组成,在充分查明证据和事实后才可以裁断。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律、令、格、式等法律条文。唐律规定司法官判决须“具引律、令、格、式”,如果不依法判决,后果很严重:法官本人可能因为“出入人罪”而受罚。“出入人罪”,在唐律中也称“官司出入人罪”,具体指故意或者过失将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司法官如果滥施刑罚或者放纵犯罪,不能秉公执法,就是对正义的违背和对法制的破坏。因此,“出入人罪”是唐代法律严惩的行为,对于保护无辜、防范错案、罪刑相当、执法公允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审判之后就是执行了。唐代的刑罚分为五等,从高到低依次为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中央司法官、地方州县官对其所判决的笞、杖刑案件可以直接执行;但是对徒刑以上的判决就比较慎重了,要当面将审判结果告知被告,允许其上诉,上诉机关要接受并重新审理。死刑案件更是要审慎对待,唐律规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作出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须经过“五复奏”。为保证执法官员切实执行死刑复奏制度,《唐律疏议·断狱》还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如不等朝廷的最终核准就处决人犯,执法官员流放两千里。即使皇帝批准了死刑判决,也要等到诏书到达三天后才能执行。如敢提前行刑,则判处徒刑一年。死刑复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得皇帝有足够的时间去思考是否必须判处死刑,且在此期间案情如有变化还可以及时纠正。这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冤杀无辜的一种很好的制度安排。

  “奉法者强则国强”,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鼎盛时期,唐朝能够成为中国历史上一个强盛的国家,其相对健全的法律和相对高效公平的司法制度是一个重要原因,唐代的司法刑律制度也成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来源:《学习时报》2024年4月5日,第7版;作者:焦利;图片来源:原文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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