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与法丨民法典如何诠释“父债子偿”

来源:《北京日报》  发布时间:2021-04-09

  热播电视剧《流金岁月》里,蒋南孙的父亲负债自杀,债主上门讨债,蒋南孙为了保护家人选择了主动承担债务。传统观念中,父债子偿,天经地义。但在法律上,蒋父死亡后,蒋南孙是否需要偿还父亲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如果蒋父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是否终结,蒋南孙是否会被列为被执行人?

  1、在所得遗产范围内 继承人承担清偿义务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蒋南孙只需偿还自己继承父亲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对于超出遗产的部分,除非她自愿,否则可以不用偿还。同样,如果蒋南孙放弃继承遗产,她就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实际上,遗产继承人承担债务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举例来说,被执行人甲负债100万元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乙、丙,遗嘱继承人为丙、丁。乙、丙共同继承了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产,丙、丁分别继承了10万元和5万元的银行存款,那么,乙、丙、丁三人的清偿责任范围是不同的:该案债务的偿还首先由乙、丙在继承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剩余未清偿部分,由丙、丁按比例在各自继承金额范围内继续履行。

  2、继承人拖延继承不偿债 债权人可诉讼代位析产

  莫某乘坐同学孟某驾驶的车辆时遭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事后,莫某的继承人起诉孟某的继承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孟某的配偶及子女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孟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万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莫某的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以孟某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其执行申请。这样的处理,可能会让很多人产生疑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岂非成了一纸空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义务人明确,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对不符合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执行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定义务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尚未明确义务人继承遗产的名称、金额及数量。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未继承孟某的遗产,执行部门经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根据执行规定,本案执行内容暂不具体、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执行内容,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实际上,执行机构驳回权利人的执行申请,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无法实现。对于被执行人继承遗产范围的确定,权利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程序,重新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后,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通常,代位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之一。代位析产诉讼是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设立的,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

  还拿上述案例来说,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最终法院判定被执行人之一的孟某配偶名下的房产是其与孟某的共有房屋。权利人可据此再次申请执行,执行部门可依法处置共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或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具体来说,假如孟某夫妇共有的房屋价值50万元,孟某的产权份额为50%,那么被执行人只需偿还自己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即25万元。对于超出遗产价值的剩余15万元的赔偿责任,除非被执行人自愿偿还,否则可以不再偿还。如果孟某配偶及子女放弃继承遗产,则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法院直接执行共有房屋中属于孟某的产权份额。

  3、被执行人死亡执行程序并不必然终结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院并不必然终结执行程序,通常是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应变更多个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法院可直接执行遗产。三是被执行人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则裁定终结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继承人明确,且遗产范围查明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遗产继承人。

  实际上,执行程序中查明遗产范围的渠道很有限:一是执行部门通过线上财产查询、线下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二是要求继承人主动申报继承财产的名称及数额;三是根据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遗产范围。

  可见,若继承人查找不明或继承人不配合,将对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扰。首先,执行部门无法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其次,因继承遗产范围不明,后续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为最大程度保障债权实现,法院执行部门在穷尽执行措施,做到应查尽查的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充分运用好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时提出诉前或者诉讼保全,防止财产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灭失,遗产继承范围难以查明。

  另外,对于债务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死亡的,继承人恶意转移、隐匿继承财产,并以被继承人无遗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应先分出他人财产

  债务人死亡,无论发生在诉讼前后还是执行程序中,都无法回避的难点在于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这对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至关重要。

  遗产范围界定,应区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如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孟某的遗产存在于登记在其配偶一方名下的房产中。如果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的,经法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继承人未明确之前,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遗产或存在被执行人的遗产份额,申请法院查封该财产,法院有权予以查封,并告知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诉讼,进一步查明继承人、财产归属及遗产范围。

  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申请法院解除财产查封。

  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法院可在该财产实际交易金额范围内执行继承人名下财产。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而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直接取得物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

  举例来说,债务人甲在死亡前,曾委托乙出售其名下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屋过户在甲死亡之后完成,乙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执行中,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法院未查明乙继承的其他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可以甲名下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限,直接执行乙名下的财产。

      延伸阅读

  法院执行夫妻共同房产 被执行人配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案情回顾

  法院在执行徐某债务案件中,查封他名下一套房产。徐某的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后,徐某配偶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并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徐某名下,他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因此,徐某配偶要求确认50%的份额,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律提示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即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不服处理结果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该案中,徐某配偶不服上述处理结果,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审查重点一是配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是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首先,经过实质审查,房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除非有上述除外情形,否则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财产。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徐某配偶主张房产是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阻止法院对房产的执行。

  由此可见,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论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会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

  那么,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可以采取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应督促、协助另一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避免被执行;其次,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等方式履行债务;最后,前两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来源:《北京日报》2021年4月7日第14版;作者:李琳琳,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者:范红萍、赵翔,作者单位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图片来源:原文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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